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56號
TYDM,114,審易,95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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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進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進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顧進銘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案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經警員通知為強制調驗人口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
用毒品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
頁)。警員通知被告時,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具體犯罪嫌疑,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仍未能
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
因、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顧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 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晚 間11時2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3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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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