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RRESTER MOLYNEUX MICHAEL WILLIAM
輔 佐 人 張晴慧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ORRESTER MOLYNEUX MICHAEL WILLIAM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FORRESTER MOLYNEUX MICHAEL WILLIAM(中文譯名:福
莫麥可,下稱福莫麥可)因與告訴人李鼎岳間發生行車糾紛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持不明金屬物
品,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三街116巷237弄與24
1弄間,靠近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BAP-0391號,逕更正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後,敲擊本案車輛之左前車身,告訴人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現場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然被告接
續前開犯意,尾隨告訴人後,在上開住處前再持不明金屬物
品,揮擊本案車輛之左前車窗,致本案車輛之左側車窗邊框
破洞、左前車窗、左前後照鏡受有刮擦痕之外觀損傷,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以此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所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
114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決審結)。
㈡被告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同
(2)日凌晨1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開啟告訴人址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之庭院大門,無故
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庭院內,並敲擊上開住處主建築物大門
,因未獲置理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FORRESTER MOLYNEUX MICHAEL WILLIAM被訴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即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之項之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依同法第308條
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鼎岳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34、47頁),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