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11時許前某時」更正為「上午8時
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本件行竊時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為質地甚為堅硬,且
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
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車牌2面業經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薛泊彥
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7頁),暨考
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薛向茗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所
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件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 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2面,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膠帶1捲,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膠 帶並未經被告用於行竊,而係其於本案犯行既遂後用於將上 開車牌黏貼於自己車輛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甚明(見偵 卷第8頁,本院卷第56頁),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活動扳手 1支 2 膠帶 1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88號 被 告 温健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00號公路與電廠三路 口,見薛向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拆卸前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薛 向茗發覺遭竊後,委由薛泊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薛向茗委由薛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健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代理人薛泊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之活動扳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