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40號
TYDM,114,審易,340,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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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芸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芸姍任職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統一超商薪埔門市之店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9時1
7分許,在上址與告訴人張銘祥因結帳金額發生糾紛,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裝有iPhone手機之背包摔至櫃檯後
方,致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之背蓋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關於犯罪
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
,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 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曾芸姍涉有上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iPhone手機照片,統一 超商薪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等為 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手 機毀損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晚間9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薪埔門 市,與告訴人因結帳金額發生糾紛,將告訴人置於櫃檯上 之背包往後方丟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76 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背包內有手機,手機背蓋 毀損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44頁),並提出手機玻璃 背蓋破損照片為佐(見偵字卷第19頁),然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拉扯我的眼鏡,造成鏡架毀損,並將 我的背包摔到牆上,造成我背包內的手機玻璃背蓋破損, 被告造成我的眼鏡如手機毀損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 然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毀損部分?)我包包裡面有手 機,手機面板裂掉。(問:你的眼鏡?)我的眼鏡在我去 驗傷時,我自己騎車摔倒,所以這部分不是被告造成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44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 造成之毀損物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 就手機受損情形,供述亦不一。另揆諸案發之監視錄影畫 面,案發時,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出手推開告訴 人手機後,告訴人仍繼續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再次伸手 撥開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收回,被告並未碰到告訴人手 機,被告將告訴人置於櫃檯上之背包往後方丟,有本院勘 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53頁、第76頁),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不認識,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是否有 預見告訴人背包內另有其他手機,丟告訴人背包將造成背 包內手機毀損,而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尚屬可疑。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手機背蓋破損,是否為被告丟告訴人背包 所造成,並無法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供述、毀損照片認定 ,縱使認告訴人手機背蓋破損,是被告丟告訴人背包所造, 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在 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是故意為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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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