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131號
TYDM,114,審易,313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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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
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6行原記載「猶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
路上某便利商店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1
5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商店廁所,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
月17日報告編號A863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陳家
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112年9月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4
年3月10日某時,再犯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
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④各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與其他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入監
接續執行,迄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10年11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分別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報告編號A8636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詳毒 偵卷第7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收銷毀。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之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民曾先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569號、109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 3月11日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上某便利商店廁所,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15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1日14時5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並扣得注射針頭 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家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114年3月11日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上某便利商店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1日15時1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J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J000-0000號之事實。 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數紙、扣案之注射針頭2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品之事實。 五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倫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頭2支,驗得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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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