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833號
TYDM,114,審易,283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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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英哲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6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徐譯
陽於民國114 年9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11號  被   告 温英哲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徐語姍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英哲與告訴人徐譯陽為同事,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泛亞工程航空城工務所內 ,2人因工作分配發生爭執,温英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以手推及掐頸之方式傷害徐譯陽,使徐譯陽碰撞牆壁後 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小指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徐譯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徐譯陽發生爭執並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推他,也用手抵住他的肩膀,彼此有拉扯,後來有同事來勸架,我不確定他的傷是怎麼來等語。 2 告訴人徐譯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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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