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828號
TYDM,114,審易,28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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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賢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42
號、第30562號、第31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就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共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下稱 偵30562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電瓶3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竊得之電瓶1個,核均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郭啓豪、周沛寬,雖 被告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將前揭物品拿去變賣分別換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300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3113號卷【下稱偵31133卷】第9頁、偵30562卷第7頁 ),然告訴人郭啓豪、周沛寬稱各自遭竊得之電瓶價值分別 為1萬9,000元、5,000元(詳偵31133卷第24頁、偵30562卷 第22頁),故依上述,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自應就被告前揭各該次犯行均採原物沒收為宜,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⒉末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竊得 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予 宣告沒收;惟查前開物品業已歸還予被害人黃培倫,有贓物 發還領據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30542號卷第37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以犯各該 次犯行所使用之剪刀、扳手,固均屬被告持之以各該次犯行 所使用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剪刀及扳手均未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剪刀及扳手取得甚為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電瓶3個 黃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電瓶1個 黃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雨衣1件、鑰匙1串 黃聖賢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42號                  114年度偵字第30562號                  114年度偵字第31133號  被   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12日4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持其客觀上得 為凶器之剪刀及板手之工具,拆卸停放在路旁由郭啟豪所管 領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AFK-3891號自用小貨車、 自小貨車AGQ-1602號自用小貨車電瓶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後加以變賣得款1,000元。 嗣郭啟豪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 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1133號)
 ㈡於114年4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旁,見周沛寬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便持其所有並客觀上得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上開小貨車之電瓶1顆(價值5000元 ),得手後加以變賣得款300元。嗣周沛寬察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 0562號)
 ㈢於114年4月23日1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0街0號對面,見黃培倫所有之雨衣(口袋內有鑰匙一串 ,價值共計1500元)披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雨衣,得手後隨即 騎車離去。嗣黃培倫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0542號)二、案經郭啟豪、周沛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黃聖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郭啟豪、周沛寬及被害人黃培倫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照片、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保管單、 刑案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黃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除已發還被害人黃培倫者外,其餘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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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