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應更正為「嗣警經其同意於
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鈺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號、第1237號、第1238號、第12
39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
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張鈺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 、1237、1238、123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3、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 1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以吸 食含有海洛因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鈺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為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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