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中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添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 90年11月起至91年2月止,陸 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布號 11140、11150、098677、098684 號 之胚布,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 408萬1185元;惟上訴 人迄僅給付233萬500元,尚餘175萬685元貨款未支付;經被 上訴人多次催繳,上訴人均未付款。上訴人雖抗辯:胚布有 瑕疵云云,並提出讚新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讚新公司 )檢驗報告說明乙份以為證明;然查,該檢驗報告所認定為 A級品而不屬瑕疵品之胚布疋數高達 2萬4038米,則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幾乎全部瑕疵,實屬無據。且本件 上訴人下單訂製胚布後,即由被上訴人向原料廠商訂購原料 ,並加以織造而成,換言之,胚布完成後有無瑕疵,需於此 時觀之,而非於胚布送染整或為其他加工之後;而前開檢驗 報告係於胚布染整後始進行檢驗,自不足作為胚布有瑕疵之 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1日至91年2月21日出貨 期間約一年餘,從未說明胚布有何瑕疵,僅在全部胚布送染 整後,始於 91年2月間,委由未具任何專業鑑定能力之鑽新 公司包裝並出具檢驗報告,該報告自不得作為本案之判斷依 據。至於上訴人抗辯:於發現瑕疵後,已與被上訴人達成由 上訴人自行處理瑕疵布疋,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再請求其餘未 付貨款之和解協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6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並獲交付前揭布號之胚 布;且上訴人僅交付價金233萬500元,而尚有貨款175萬685
元未為給付無誤;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有細直條 、直條、鬆緯、斷緯、斷經等瑕疵。該等瑕疵均非依通常之 檢查得以發現,係經大山染整廠完成染整加工進行捲布包裝 時,始陸續發現。上訴人經大山染整廠告知後,即通知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吳進添,並於吳進添要求之下,指示大山染整 廠繼續完成全部胚布之染整加工。嗣大山染整廠於91年2 月 底完成染整加工,即將布疋送往讚新公司準備裝櫃出貨,並 進行全檢,發現其中瑕疵狀況較輕微之布號 11150貨品,其 瑕疵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六點六八;且該等布疋縱經檢驗報 告列為A級品,亦僅瑕疵狀況較輕,而非全無瑕疵。上訴人 再將胚布樣品,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結果,亦認 定造成布面有顏色較淺橫條段或顏色不均斷斷續續橫條段, 係投緯或打緯之緯紗應力不妥而造成組織外觀上之差異。上 訴人於出貨前,通知訂購該等布疋之仕銓貿易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仕銓公司)驗貨人員林進升進行驗貨,經抽驗百分 之十之貨品,因發現全部均有瑕疵,即以瑕疵情況嚴重拒絕 同意出貨,並取消全部訂單。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既顯有 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 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餘款。再查,被上訴人所交付胚布所存在之瑕疵,係屬普 偏性之瑕疵,而非少數個別貨品特有之瑕疵,上訴人復係應 仕銓公司訂購特定規格、成分及數量之牛仔布、而向被上訴 人訂購系爭胚布,其性質上應不可分;再參以仕銓公司又以 重大瑕疵為由取消全部訂單,則被上訴人無瑕疵給付部分之 履行,對於上訴人並無利益,上訴人自得因被上訴人之一部 瑕疵給付,依民法第 256條及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全 部契約。況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吳進添曾前來上訴人公司 商談善後事宜,上訴人當時要求退貨,惟吳進添則要求上訴 人自行處理庫存,上訴人為減少損失乃勉為同意,並依當時 協議就部分貨品進行後加工後出售,惟目前仍有部分經染整 加工之布疋留存於讚新公司。兩造既已就被上訴人產製供應 之瑕疵胚布達成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和解協議,即上訴人不 得要求退貨還款,而應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瑕疵貨品依一般業 界慣例加工後出售,盈虧自負,被上訴人則不能請求上訴人 給付未付貨款。換言之,兩造為解決胚布瑕疵所生之爭議相 互讓步,即被上訴人同意以已付貨款為全部貨款,上訴人則 同意接受瑕疵貨品,而不能主張因瑕疵責任所產生之解約退 款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既已有前開和解協議,則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自屬無理。又上訴人為處 理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庫存,所支付之後加工費用高達 787
萬2287元,轉賣所得則僅452萬8101元,結算尚虧損334萬41 86元,遠超過上訴人未付之貨款。此即使將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自行處理庫存之真意,解為上訴人應就處理庫存結果與 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亦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685元,及自民國91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已要求解約退貨,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尚不得因 上訴人事後之陳述或主張而恢復。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因兩造間已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庫存之協議 ,而表示系爭契約並未解除等語,惟此並非就他造主張事實 為自認,而係就契約已否解除之法律效果為主張,依據辯論 主義,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撤回或變更其主張,況上 訴人前所謂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係以兩造間有由上訴人自行 處理庫存之協議為限制,不應視為自認。縱應視為自認,系 爭契約既已因上訴人要求退貨之意思表示而解除,上訴人亦 得以錯誤且與事實不符為由,撤銷該自認。
㈢系爭胚布瑕疵絕非少數,程度亦顯非無關重要等情,既為原 審所認定,則兩造間之「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庫存」之協議, 即不可能解釋為由上訴人接受全部瑕疵貨品自行處理,並應 給付全部貨款。故所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庫存」協議之真 意,應為上訴人不得要求退貨還款,而應就被上訴人交付之 瑕疵貨品依一般業界慣例加工後出售,盈虧自負,被上訴人 則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
㈣被上訴人生產交付之系爭胚布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因信賴被 上訴人承辦人員所言,而同意幫忙處理瑕疵貨品,未及時要 求簽署書面協議,原審認上訴人仍應就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系 爭胚布給付全額貨款,於誠信原則及理法,均有未洽。 ㈤上訴人為處理系爭胚布所支付之後加工費用,加上胚布成本 、染整及相關費用高達808萬0227.5元,出售所得僅477萬92 92.4元,損失即為 330萬0985.1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不完全給付受有修補瑕疵,即後加工之費用損失 157萬2819 元,及處理瑕疵品之其他費用損失38萬4116元。上訴人另因 系爭胚布瑕疵受有訂單取銷之所失利益損失53萬1714.5元。 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為 248萬8649.5元 ,上訴人並主張與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 略以:上訴人自承於發現胚布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後,已自
行將所收取胚布處分,並無依法於 6個月內向被上訴人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前開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更自承並未解除契約。又系爭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保證其品質應達何標準,縱系爭胚布 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90年11月起至91年2月止,陸續向被 上訴人訂購布號11140、11150、098677、098684號之胚布, 總計貨款 408萬1185元;惟上訴人迄僅給付233萬500元,尚 餘175萬685元貨款未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235、259筆錄,24-35頁;台南地方法院卷第7-9頁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 抗辯之瑕疵及抵銷之主張,是否可採。
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下單織造並交付予上訴人之胚布,經上訴 人取樣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驗後,認為送驗胚布布 面有顏色不均斷斷續續橫條段,係部分緯紗TOP絲(顏色 較經紗淺)的聚酯纖維較浮凸於織物表面又受損所致,於異 色染時更加明顯;依據在單一布邊明顯出現,延伸至另一布 邊時漸不明顯或消失,此聚酯纖維較浮凸於織物表面又受損 現象與織造工程有關,係投緯或打緯時緯紗應力不妥,於另 一布邊緯向組織外觀差異等情,有該中心91年12月30日編號 91PEDL15號試驗報告影本乙份,存卷可稽。且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承辦人員吳進添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四個布號之胚布 確實有瑕疵,是有鬆緯的情形,鬆緯應該是胚布的問題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 237頁)。惟據上訴人提出卷附由讚新公 司就系爭胚布進行全檢後所制作之檢驗報告書記載,系爭胚 布確普遍存在細直條、直條、紗頭、斷緯、粗紗、斷經、橫 檔、輕細直條、鬆緯、緯縮、分散直條之瑕疵狀況。證人即 讚新公司負責人呂聰新於原審結證稱:所檢驗布疋上之細直 線、鬆緯等胚因瑕疵之分布,將導致整匹布無法裁剪使用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271頁)。讚新公司經營多年,目前並 協助訴外人里茲等多家公司進行布疋檢驗工作,非無驗布之 經驗及技術,亦據證人呂聰新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272 頁),被上訴人否認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即非有據 。證人即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胚布加工後成品之仕銓公司 品質控管人員林進升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通知領貨後曾前去 驗貨,經抽驗百分之十的貨,全部都有纖維異常之瑕疵,因 客戶都是購買整碼布,布疋縱僅部分有瑕疵,亦將造成加工 不便,客戶不願接受,所以向上訴人取消訂單等語(見原審
卷第 306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胚布有前 述之瑕,即非無據。
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 ,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 882號判決參照),故縱使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未 主張被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 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不無 誤會。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系爭胚布,有上開之瑕疵,有如 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瑕疵給付,為不完全給付 ,並主張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 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抵銷,即非無據。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 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為修補瑕疵,加工 之費用損失 157萬2819元,及處理瑕疵品之其他費用損失38 萬4116元。上訴人另因系爭胚布瑕疵受有訂單取銷之所失利 益損失53萬1714.5元。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 損害為248萬8649. 5元,並主張與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相互抵 銷云云。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89年 2月9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表示,系爭買賣胚布,因發現有前述之瑕 疵,兩造乃協議就系爭瑕疵胚布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貨款除 已付部分外,上訴人不用再給付其餘貨款,換言之,被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貨款,上訴人也不得解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見原審原審卷第 373頁及本院卷第36頁書狀),足見依上 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縱使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受有損害,亦應以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即 175萬0685 元為限。是則,上訴人雖提出其受有損害為 248萬8649.5元 之計算表及其憑證(外放),惟本院審酌系爭胚布瑕疵之情 形,兩造所生之損害,及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自認業經達成 協議等一切情況,認本件不完全給付所生賠償金額以 175萬 0685元為適當,其逾175萬0685元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 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對被上訴人有 175萬0685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上訴人主張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 175萬0685元貨款 債務為抵銷,核與上開抵銷之要件,尚無不合,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175萬0685元貨款,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 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抗辯,自屬可信,被上 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75萬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