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399號
TYDM,114,審易,239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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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騰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燿彰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王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14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38分
止,先後多次自收銀機內取走現金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
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營商店之店員,負責補貨及收款,
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向客人收取款項之機會,接
侵占業務上管領之款項,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挪用款項之情節、又本案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並考量其素行、又自陳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2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款項合計為30萬6,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 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5號  被   告 王駿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騰自民國114年1月中旬起,擔任桃園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尚國店之店員,負責補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 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止,先 後徒手自收銀機內取走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 之營收。嗣該店店長郭燿彰經店內其他員工告知上情,遂調 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燿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駿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店內營收款30萬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郭燿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店內營收款30萬6,000元之事實。 3 (1)監視器截圖照片2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2)114年1月22日投庫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將收銀機內款項共計30萬6,000元現金放入口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密接的時間,於同一地點, 利用同一機會將營收款項侵占入己,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是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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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