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勇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第570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61號、114
年度偵字第235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就乙○○ 毒品處遇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 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9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附件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欄 所示之罪。
1、附表一編號1,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進而施用,該施用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2、附表一編號2、3,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1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減刑事由:
1、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2中,被告經員警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配合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 」)採驗尿液,而被告於抵達「宋屋派出所」採尿前已 主動向員警坦承吸食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 708號卷第10頁、第21頁)可考。據此,員警主觀上雖 已知悉被告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並出示上開許可書, 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情事或證據作為確切根據, 得以據此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 ②附表一編號3中,被告為警攔查後,配合至「宋屋派出所 」採驗尿液,而被告於抵達「宋屋派出所」採尿前已主 動向員警坦承吸食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卷第8頁、第25頁)可考。據此,員警主觀上雖已知 悉被告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客觀情事或證據作為確切根據,得以據此對被告產生施
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
③綜上,附表一編號2、3中,被告雖因前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需經採尿送驗,惟其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僅為品格證據之一,尚無從逕以據此論斷被告必然有 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 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 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不同 ,是施用毒品之前科自非前揭判決先例所指之確切根據 ,至多僅為警方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 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均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 毒品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施用毒 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舌癌第4期,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為減緩 身體痛楚方施用毒品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長期施用毒品,毒癮甚深,雖近期於112年間施以觀察、 勒戒,執刑完畢後仍難真正戒除毒癮,前案執行完畢出監 後3年內,隨即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案,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雖罹患癌症,然減輕癌 症痛苦應尋求具有醫學專業之醫師,為其診察後根據身體 狀況開立處方簽,領取合法藥物服用,方為正辦,且被告 既身患重病,應將收入用來維持日常生活所用,理應不會 有餘裕亦不該將生活所需之收入用來購買毒品施用,被告 所為明顯悖離常情,客觀上更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辯 護人所主張情堪憫恕之情形,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並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極易成癮之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純質淨重合計達34.0191公克, 所為非是,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二 編號1「鑑驗報告」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鑑驗報告」欄所示毒品鑑定書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等在卷可考。又該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均係被告持有為警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組等 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前淨重合計33.2210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合計26.57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200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卷第161至162頁、第15至17頁) 3包(驗前淨重合計0.81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合計0.66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189公克) 2 電子磅秤 1台。 吸食器 3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114年度偵字第23535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3年7月8日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7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4樓居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 許,為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36.103公克,純 質淨重共27.2394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組,始悉 上情。
㈡、於113年9月4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巷0號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㈢、於113年11月1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7 時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與振興西路口為警盤查 ,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桃園 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1)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 (1)被告於113年7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019號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9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374號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571號之事實。 3 (1)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36.103公克,純 質淨重共27.239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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