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宗毅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8
日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
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
於114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本院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3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
字第2203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