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367號
TYDM,114,審易,236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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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繡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宜蘭○○○○○○○○○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83
、26045、26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於114年3月10日晚間8時9 分許」更正為「於114年3月10日晚間8時24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至3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超商前,徒手竊取游尚淵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 6,000元)」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前,徒 手竊取游尚淵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6,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青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2次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0年3月1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罪, 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 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共2罪 )、竊盜(共2罪)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 人范錦明、被害人劉美桂游尚淵各自受損之狀況;暨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45號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2罪及竊盜2罪,皆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范錦明,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固 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金融卡2張、健保卡1 張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均不高,告訴人范錦明亦可重新申 辦,使原金融卡、健保卡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時、地各竊 得之浴巾2條、自行車1輛,雖分屬被告前開2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查前開浴巾2條、自行車1輛業已分別歸還予被害人 劉美桂游尚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 單各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45號卷



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83號卷第33 頁)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新臺幣1萬元 李青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 李青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浴巾2條(業已歸還被害人劉美桂李青繡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自行車1輛(業已歸還被害人游尚淵) 李青繡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3號



114年度偵字第26045號
114年度偵字第26247號
  被   告 李青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153號裁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3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街00號2樓之范錦明房 間,見該房間房門未鎖,竟開門進入該房間,並徒手竊取范 錦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范錦明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26247號)
 ㈡於114年3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街00號2樓之范錦明房 間,見該房間房門未鎖,竟開門進入該房間,並徒手竊取范 錦明所有之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范 錦明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 字第26247號)
 ㈢於114年3月10日晚間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之洗 衣店內,徒手竊取劉美桂所有之浴巾2條(價值共60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劉美桂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6045號) ㈣於114年3月14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 商前,徒手竊取游尚淵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6,0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游尚淵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5483 號)
二、案經范錦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青繡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范錦明、被害人劉美桂、游 尚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 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㈠未扣案之 現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事實㈡至未扣案之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均係 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且均得掛失重新申辦,如對該等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犯罪事實㈢、㈣扣案之浴巾2條、腳踏自行車1輛,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美桂游尚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㈣之腳踏自行車上另裝設有手機支架1 座,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因畫 面畫質未臻精細,以致於無法清楚辨識上開腳踏自行車遭被告 竊走時,其上是否確有裝設手機支架1座,尚難僅依被害人 游尚淵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㈣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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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