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86
號、114年度偵字第25556號、114年度偵字第25596號、114年度
偵字第25606號、114年度偵字第25736號、114年度偵字第25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至7「應沒收(含追徵)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2、4、5、6、7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之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竊取分屬被害 人劉倩蓉及告訴人曾鳳琴各自管領及所有之財物,其行為 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在此敘明。
(二)就附表編號3部分,分別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三)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 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行竊所持有之剪刀等物,取自現 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承明(見114年度偵 字第25596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顯非屬被告所有, 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業已 發還被害人吳黃春月,此有贓物保管發還單可憑(見114 年度偵字第25556號卷),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犯罪所得 應沒收(含追徵)之物 備 註 1 劉智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褲子1件、皮帶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 褲子1件、皮帶1個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2 劉智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現金5、6000元及腳踏車1台(腳踏車已發還,見114年度偵字第25556號卷第43頁之贓物保管發還單) 現金5、6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3 劉智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塑膠夾鏈袋2個(內分別有現金4,462元及190元) 塑膠夾鏈袋2個(內分別有現金4,462元及19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3、4所示之事實。 4 劉智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 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5 劉智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手錶1隻(價值1,000元) 手錶1隻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6 劉智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日幣8萬元、存錢筒內之零錢約3,000元 日幣8萬元、存錢筒內之零錢約3,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7 劉智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現金7、800元、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約1,000元) 現金7、800元、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約1,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86號 114年度偵字第25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25596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06號 114年度偵字第25736號 114年度偵字第25936號 被 告 劉智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 品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鳳琴、林舒雅、温美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鳳琴、林舒雅、温美玲及被害人游昌發、吳黃 春月、劉倩蓉、徐仙姑、RITA FITRIANI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保管發還單(附表編號2部分)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被告上開各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 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附表編號6之屋內現金100元乙節, 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沒有竊取100元等語。經查, 本件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被告有竊取屋內現金之畫面, 是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 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監視器畫面 備註 1 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 游昌發 (被害人) 褲子1件、皮帶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 見該址房屋鐵門未關閉,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得手。 有 (114年度偵字第25386號) 2 114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宅 吳黃春月 (被害人) 現金5、6000元及腳踏車1台 見該址房屋大門未上鎖,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得手。 有 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114年度偵字第25556號) 3 114年2月27日上午4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醫院美食街-復興航棧麵包糕餅店 劉倩蓉(被害人) 無 見桃園醫院美食街大門開啟,進入該店內,持店內之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欲撬開收銀機下方抽屜行竊,然因無法撬開而未能得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有 (114年度偵字第25596號) 4 114年2月27日上午4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醫院美食街-MISSCHU首飾店 曾鳳琴(告訴人) 塑膠夾鏈袋2個(內分別有現金4,462元及190元) 見桃園醫院美食街大門開啟,進入該店內,持店內之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撬開抽屜竊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無 5 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兼宮廟 徐仙姑(被害人) 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 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得手。 有 (114年度偵字第25606號) 6 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住宅 RITA FITRIANI(被害人) 手錶1隻(價值1,000元) 見該址房屋大門未上鎖,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得手。 有 (114年度偵字第25736號) 7 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1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住宅 林舒雅(告訴人) 日幣8萬元、存錢筒內之零錢約3,000元 見該址房屋大門未上鎖,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得手。 有 8 114年2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 温美玲(告訴人) 現金7、800元、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約1,000元) 見該址房屋大門未上鎖,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得手。 有 (114年度偵字第259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