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第593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第1
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犯罪事實㈠補充「113年6月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42 84卷第15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見毒偵4284卷第21頁 )」。
㈡就犯罪事實㈡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59 37卷第27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見毒偵5937卷第31 頁)」。
㈢就犯罪事實㈢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1187卷第35頁)」、「113年1 1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187卷第37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1187卷第45頁)」。 ㈣就犯罪事實㈣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3268號搜 索票(見毒偵761卷第167頁)」、「證人李成林之警詢陳述 (見毒偵761卷第38-39頁)」、「證人林信智之警詢陳述( 見毒偵761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毒偵761卷第1 69-174、177-182、221-230頁)」。 ㈤被告呂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47、52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273號、第274號、第28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79號、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明峰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 犯有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毒品相 關案件,其罪質及保護法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施用毒 品案件具有關聯性,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 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警方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 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採尿,並於驗尿檢驗結果前
,於警詢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4284卷第1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21頁) ,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此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 尿液人口,被告經通知後配合於113年7月6日下午4時許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接受採驗尿液,期間被 告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嗣送驗結果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經該分局通 知到案,方於113年10月7日警詢時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5937卷第8 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2日被告編號 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毒偵5937卷第23、25 、27、31頁),則司法警察既已因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此 部分施用毒品嫌疑,被告嗣雖於警詢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警方通知強制採尿時,於 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1187卷第8-9頁),並有被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11 87卷第35、37、45頁),嗣並接受裁判,此部分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4.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被告李成林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持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3268號搜索票前往李成林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李成林及在場之人林信智所有之
毒品及施用工具等,業經證人李成林、林信智於警詢陳述在 卷(見毒偵761卷第38-39、5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326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761卷第167 、169-174、177-182、221-230頁),而被告因同時在場而 為警詢問,隨即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 採驗尿液送驗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76 1卷第18頁),可認於員警執本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前,依當時搜索之資料,僅知悉犯罪嫌疑人為李成 林,尚不知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縱於執行搜索後於上址發 現上開毒品等物,惟前開毒品為李成林、林信智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此部分 毒品犯行,復願接受裁判,可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製造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或法 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 被告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呂明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呂明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㈢ 呂明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㈣關於114年1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呂明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5 犯罪事實㈣關於114年1月3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呂明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93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呂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9、80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73、27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7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住處,以摻入咖啡包內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翌(8) 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6日下午4時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㈣於114年1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6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另案緝獲,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龜山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24)1紙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 02)1紙 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43)1紙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4-007 )各1紙 ⑴被告於113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24號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7月6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02號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 43號之事實。 ⑷被告於114年1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114-007號之事實。 3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 07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 02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R114-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1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