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286號
TYDM,114,審易,228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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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蒼

籍設北市○○區○○街○段0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蒼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明蒼張智成為前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0時40分許,在張智成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住處門口外,因故發生爭執,吳明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張智成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掐住張智成之脖子,致張智
成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結果。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明蒼固供認,其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張智成
有肢體上之接觸,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
有推告訴人而已,並沒有掐他,他的傷勢不能證明是我造成
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3年10月21日我與女友張珍珍有爭吵
張珍珍就出門了,之後於10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我與
友人在我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門口
  聊天之時,嗣於0時40分許,被告騎車載張珍珍返回我的住
處,我發現張珍珍已經喝醉了,突然被告就上前對我叫罵,
然後掐住我的脖子,連續掐住2次,用指甲撓我的脖子,但
未達到不能呼吸的程度,而導致我脖子擦傷,後來我朋友把
我們分開才結束,被告僅係徒手攻擊我。又我本來想要還手
,但被我朋友阻止了等語;復於偵訊時指訴:113年10月22
日凌晨0時30分許,我在三民路2段633號之住處門口外與同
事聊天時,被告載我女友張珍珍回來,被告一下車就對我辱
罵並掐我脖子,我本來要還手結果被我朋友阻擋,後來張珍
珍阻擋被告後,被告又推開張珍珍並用手掐住我脖子,我脖
子因此受傷,所受的傷勢就如同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22
日診斷證明書上載之頸部擦挫傷之傷勢等語明確(偵字卷第
17、18、79、80頁)。可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於上
開時日遭被告先後掐住脖子2次而受有脖子擦挫傷之傷勢等
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核無瑕疵。
 ㈡此外,依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偵字卷第29頁),亦見告訴人確於113年10月22日即前往
急診治療,並經醫生診斷其受有頸部擦挫傷。審酌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掐住告訴人之脖子,然觀諸其歷次陳述
情節,亦見被告均供認其有推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間係有肢體
上之接觸;此外,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歷次所陳,亦未見其2
人係有提及於本案發生前係有何宿怨、嫌隙,是告訴人應無
恣意杜撰不實之詞而構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甚者,苟告訴
人意在攀誣被告,其大可虛構誇大、渲染被告之舉及造成其
所受之傷勢,惟依告訴人前揭指陳,其反係表示被告掐其脖
子之力道並非甚鉅、被告僅有2次掐其脖子造成其脖子受有
擦挫傷之傷勢,更提及其本欲還手,僅係受友人勸阻等情事
,復告訴人亦於事發後立即前往就診,並經醫生診斷其受有
前述之傷勢。據此,堪認告訴人該等指訴情節非虛,是被告
辯稱其僅有推告訴人而已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則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2次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其受
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勢,即堪認定。
 ㈢末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有推告訴人胸口及身體部位
數次,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指稱,被告係有前揭
舉止;另依告訴人所受之頸部擦挫傷之傷勢,亦顯與檢察官
所指之被告推告訴人之身體、胸口全然無涉,自無從認定被
告係有數次推告訴人胸口及身體之情,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前述傷
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
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
危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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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