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7
號、114年度偵字第20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 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行竊所持有之剪刀等物,取自 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承明(見114年度 偵字第20417號卷第113反面、115頁),顯非屬被告所有 ,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
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供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價值 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竊得之物品 備 註 1 劉智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2 劉智健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30,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20417號 被 告 劉智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號TWO TWO服飾店前,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進入 該店內,以現場取得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 刀1把,破壞櫃檯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得手後逃逸。嗣該店 店長林筠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0397號)。 ㈡於114年2月23日晚間6時2分許,以自備之打火機破壞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周儀萍住宅紗門後,侵入上址住宅內(毀 損及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復以現場取得客觀足以對 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撬開放置在屋內香油箱 ,竊取箱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周儀萍返家發現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筠、周儀萍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劉智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筠、周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 窗、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