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呈駿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
第78號、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呈駿與告訴人林芳如前係夫妻關係(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呈駿明知林芳如所有之Lou
is Vuitton包包1個(下稱本案LV包包),係其所贈與告訴
人之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取走,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
形下,即於113年4月20日前一週之某時許,在其與告訴人當
時同居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號住處,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本案包包,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
罪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2
0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依刑
法第324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附
民移調字第174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