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維翰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練維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練維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練維翰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練維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
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素行、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而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被 告 練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02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先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內 ,再混合生理食鹽水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12月3日14時50分許,於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練維翰所有 海洛因之針筒1支,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維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3日14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針筒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練維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 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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