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
犯罪者身分,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某時,前往遠傳電信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
「台南中山南」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A04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取得本案門號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刊登股市投資廣告,適A03見聞該廣告,遂點擊該廣
告連結,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特訓營」之群組,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與A03取得聯繫,並向A03佯稱:
下載手機「智禾」APP,可指導透過該APP投資指定股票獲利
云云,以此方式向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A03除匯
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外,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
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27日16時42分、17時3分聯繫A03聯繫面
交取款事宜,A03旋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予自稱外務經理「陳福祥」之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
3發覺上開APP有獲利情事後,表示出金時,遭詐欺集團要求
補足潤金始能提領,查悉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各為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本院察查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歷次
補領紀錄,係戶政機關公務員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A03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內有
其本案面交之收據即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收
據之照片)、網銀匯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於本院114年9月17日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
實坦承不諱,於審理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有
申辦過預付卡,但是我都沒有使用過,手機號碼我不確定,
當時是因為工地工作要使用才去申辦的云云,另於偵訊辯稱
:門號不是我的,我沒有印象我有把門號給別人云云。惟查
: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偵訊時辯以上詞,卻於相隔近一年後
之本院審理前階段辯以上詞,換言之,其近一年前已不記憶
之事,卻隨時間之逝去,可在本院言之鑿鑿本案門號係因工
地需要使用才去申辦,其之辯詞已無可信。再查,觀諸本案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之申請雖係採取電子簽名,然
仍得辨認該電子簽名與被告偵訊筆錄之簽名之特徵相符。非
僅如此,依本院察查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歷次補領紀錄可知,
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後,迄今仍使用該次補
發之國民身分證,再核對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附之被告
雙證件,其中之國民身分證正是111年7月27日補領之國民身
分證,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辯以上詞後,本院隨即提示被
告國民身分證歷次補領紀錄,被告見無法再行狡賴,始於最
後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又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申辦
本案門號後,該門號旋於同年月27日用以詐騙告訴人,可見
被告親將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向本院辯稱因
為工地工作要使用才去申辦云云,顯屬虛偽,況既然工地工
作要使用才去申辦,卻僅最多使用了13日,第14日即為詐欺
集團使用,復且被告亦從未報案遺失本案門號,是可見該辯
詞無從採信。末按手機門號任何人均可申辦,手機門號之申
辦又較諸金融帳戶之申辦更為容易,且個人若已列為警示帳
戶,則全部之金融機構均將不允許該人開戶(除非特定用途
,例如薪資帳戶或社福帳戶,然亦將限制僅能以提款卡提款
乙項用途),既有之全部帳戶亦均不能使用,而手機門號則
無此項問題,遑論手機門號更有所謂之預(易)付卡,更無此
類限制,被告申辦手機門號後,旋任意交予不詳之人,自可
預見該人將使用被告交付之門號以犯罪,被告不得卸責。復
且,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將其上海商銀銀行帳戶任意交予不
詳之人,因而犯幫助詐欺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緝字第81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已有此項特殊經歷,猶再於本件將手機門號交付予不詳、
無從覈實之人,自有幫助本件正犯犯罪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在案,
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0000-0
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告訴人A03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內有
其本案面交之收據即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收
據之照片)、網銀匯款截圖、本院察查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歷
次補領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至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皆砌詞卸責,
至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300,000元)、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因交付帳戶而遭判刑
確定之前案經驗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花用殆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