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706號
TYDM,114,審易,170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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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07
號、第16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該次,係本於竊取屋內財物之目的,於密
接之地點與時間,先自大門侵入屋內欲竊取財物,復接續進
車庫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二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 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游昕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告訴人蘇育輝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外物品均已發還被害 人游昕彥、告訴人蘇育輝,此有贓物領據各1份可參(見偵字



第16107號卷第59頁、第16437號卷第41頁),於法自不得諭 知沒收各該物。至於附表除現金1,000以外之物,因考量屬 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證件或更換鎖頭、打造新鑰匙,原卡片、證件或鑰匙已失 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gogoro遙控鑰匙、住家社區車庫遙控器各1個 2 第一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兼市民卡、市民卡、中國信託LINE PAY信用卡各1張 3 現金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6437號  被   告 劉智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游昕彥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翻動屋內 物品,然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不遂;復接續前開加重竊 盜之同一犯意,擅自侵入車庫,見游昕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發動該機車 後騎乘離去。嗣因游昕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 午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機車(114年度偵字第16107號)。
 ㈡於114年2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經國店2樓二十一世紀風味館廚房內,見蘇育輝所有之 後背包1個放置在櫃子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內有gogoro遙控鑰匙、住家社區車庫遙 控器、工具包各1個、拉鍊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 卡2張、身障證明卡、中餐廚師證明、烘焙廚師證明、機車E NB-1782號行照各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兼 市民卡、市民卡、中國信託LINE PAY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防風外套1件、便當盒1個〕,得手 後逃逸。嗣蘇育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16437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蘇育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劉智健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游昕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劉智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領據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接續犯意之先後 犯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既遂罪,為同法55條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所竊得之gogoro遙控鑰匙、住家社區車庫遙控器各1個 、第一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兼市民卡、市民卡、中 國信託LINE PAY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游昕彥、告訴人蘇育 輝之事實,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另竊取告訴人游正 德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內之皮夾內現金5,000元乙節,此為被 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我進入屋內翻找,沒有找到財物,沒 有偷現金等語。經查,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 走進上址屋內,並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等情形,未能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上現金,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是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㈠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 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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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