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652號
TYDM,114,審易,165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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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參箱(價值新台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國豪前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強公司)之保全人員,經國強公司指派至同開營
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八德外役監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負責巡邏、安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邱國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許,將同開公司所有、放置
於本案工地內尚未安裝之全新之冷氣銅管3箱(價值新台幣卅
萬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不詳地點
,以此方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本案工地管理人陳正
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正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邱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國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正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利用其擔任本案工地保全人員之機會,竟侵占工地內之
財物,形同監守自盜,嚴重破壞職務忠誠關係,所為誠屬不
當,兼衡被告侵占之物品係本案工地內尚未安裝之全新冷氣
銅管3箱之價值不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 之冷氣銅管3箱(價值新台幣參拾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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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