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585號
TYDM,114,審易,158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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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3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王國州」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智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國州」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 用之油壓剪1支,衡情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惟 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 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



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 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 ,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 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 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 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王國州」共同竊得之零錢新臺幣3,000元,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該犯 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王 國州」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與 「王國州」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 共犯「王國州」」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被   告 蕭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元與王國州(業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7分許, 一同前往黃建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選 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後,再由蕭智元將零錢箱內所有零 錢倒入其等所有之袋內,復以相同方法竊取隔壁機台之零錢 箱,共計竊得2台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建智發覺遭竊,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王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等物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 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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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