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559號
TYDM,114,審易,155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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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連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連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隨
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罪,兼衡本次施用之情節、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
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犯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驗前毛重0.51公克,以甲醇沖洗 2 棉花棒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程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連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0、109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11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先 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香菸1支(毛重0.51公克)及棉花棒1支,經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程連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344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813) ㈠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佐證扣案之香菸1支,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至扣案之棉花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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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