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軒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市新屋區某醫院分院(醫院
名稱詳卷,下稱本案醫院)之病人,告訴人AE000-K113048
(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係本案醫院之物理治療師,彼此
間並不熟識。詎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至113年3月15日間,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醫院回診時,於療程結束後等待
告訴人下班,有時約告訴人出去吃飯,有時和告訴人搭話稱
「你婚姻不幸福,我可以幫你」等語,亦會向告訴人之同事
陳○萱(姓名詳卷)搭話稱「我想幫助A女」等語,更會撥打
本案醫院之電話要尋找告訴人,甲○○以上述與性及性別相關
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
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
3號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至46、49至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