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2
號、第10828號、第10898號、第1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健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智健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先後進入被害人邱榮澤之車內 及屋內搜尋財物,二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 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其中2,000元係被告該次犯行所竊得,其餘4,000元是被 告自己的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48頁),是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4,000元,固為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竊得之金項鍊及金戒指1批, 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劉信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證物袋內含外套1件係本案之證 物,而其係日常所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甚低 ,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價值約3萬元) ,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3千元等情,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 確(見偵11172卷第97頁),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 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 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 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 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劉智健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2 劉智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3 劉智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及金戒指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4 劉智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2號 114年度偵字第10828號 114年度偵字第10898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72號 被 告 劉智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 品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炎、劉信川、劉先晉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金炎、劉信川、劉先晉及被害人邱榮澤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部分)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未遂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既遂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 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附表編號1之車內現金10元乙節, 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沒有竊取10元等語。本件並無 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被告有竊取車內現金之畫面,是顯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 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之皮夾內現金5 ,000元乙情,惟被告坦承竊取該皮夾內現金2,000元,其差 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被 告行竊之情形,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皮夾內確有 5,000元之現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 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現金部分;再告訴及報告意旨就附表 編號4認被告踰越門窗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告訴人 以電話表示上址公司沒有人員住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公司為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則被告縱逾越門窗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監視器畫面 備註 1 113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邱榮澤(被害人) 無 (1)見停放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2)見該址房屋大門未上鎖,侵入該屋內,徒手翻動屋內物品時,為返家之屋主發現,而未得逞。 有 (114年度偵字第10632號) 2 113年12月10日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陳金炎(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 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得手。 無 (114年度偵字第10828號) 3 113年11月25日2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劉信川(告訴人) 金項鍊及金戒指(價值共計40至50萬元) 見該址房屋大門未上鎖,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得手。 有 (114年度偵字第10898號) 4 113年12月2日18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 劉先晉(告訴人) 金牌1面(價值約3萬元) 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得手。 有 (114年度偵字第11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