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68
號、114年度偵字第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
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澧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該次,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該
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及7萬6,000元,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係竊得2萬多元等語,惟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2萬 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8號 114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3時23分許,見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台福飽飽鍋防火巷鐵門及廚房門未上鎖,認 有機可乘,自該處進入後,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得逞。
(二)於113年10月22日凌晨0時1分至同日凌晨0時8分期間,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持不詳工具,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得逞。
(三)另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6時許,自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號4樓租屋處翻牆前往潘惠珍所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並自陽台進入屋內,徒手竊 取現金7萬6,000元得逞。
(四)嗣游俊國、呂亞涵、潘惠珍發覺現金、車牌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俊國、潘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呂亞 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俊國、呂亞涵、潘惠珍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牆垣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