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緣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緣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
犯本案之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顯見
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驗餘物,分 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 ),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毒偵字第 1647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扣案、見毒偵字第1647號卷第21頁、第8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淨重0.636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629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晶體2包(總毛重1.2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送驗數量:淨重0.452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4448公克。 3 吸食器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電子磅秤1個 附表二(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扣案、見毒偵字第1647號卷第28頁、第68頁、第84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4.18公克,驗餘淨重4.15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純度65.86%,純質淨重2.7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晶體2包(總毛重1.9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送驗數量:淨重0.800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864公克。 3 吸食器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 被 告 謝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緣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第2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他刑,甫於112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上午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日下午1時5 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謝緣誼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居處執行搜索,查扣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9公克、驗後 毛重0.87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0公克、驗後毛 重0.6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個,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謝緣誼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海洛因1包( 毛重5.1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公克)、不明結晶體 1包(毛重884.5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吸食器1組, 始悉上情(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提起公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緣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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