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219號
TYDM,114,審易,121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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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拾捌萬零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雅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按僅將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被告行為係於107年3月12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止,雖橫跨修法前、後,惟其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其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
侵占款項,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樁山莊社區管
理委員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業已
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60萬7,790元,此
有被告之還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之金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總額合計為78萬7,883元(計算式為:490 ,000+297,883)等節,,而被告業已償還部分款項即60萬7, 79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其犯罪 所得為180,093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游雅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雯於民國107年起擔任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樁山莊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樁山莊管委會)財務委員,並於108 年卸任,惟自107年任職時起迄112年8月間,負責保管樁山 莊管委會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分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存摺及印章,並管理樁 山莊社區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公款而加以侵占 。又於107至112年間,收取各年度管理費並支出應付款項後 ,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又基於前揭侵占之犯意,均未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而將該等款項接續侵 占入己。嗣於經樁山莊管委會於112年8月,查看樁山莊社區 財務報表,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自107年1月至同年12月擔任樁山莊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自108年1月以後因帳務不清無法交接,故仍擔任財務委員至112年8月。 ⑵被告在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取得樁山莊管委會之大、小章,並持之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亦未將107年至112年樁山莊管委會之結餘金額存入本案郵局帳戶。 2 證人即告發人鄭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擔任107年度之財務委員,108年度開始,被告稱要幫新任委員管理,惟直到112年8月新任委員上任後與被告要財務報表,始驚覺被告侵占樁山莊管委會之財產。 3 證人鄭宜雯所提供被告簽立之和解書、被告簽立之本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7年至112年樁山莊管理基金收支明細表、樁山莊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在樁山莊管委會之群組自陳有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學 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 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 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嫌間,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其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 以一罪。又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款項均為被告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尚未歸還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期間有侵占公款達新臺幣(下同) 102萬5,365元乙節,惟附表一被告盜領之金額總計為49萬元



,提供107年至112年樁山莊管理基金收支明細表總計為29萬 7,883元,合計共78萬7,883元,經當庭提示予被告確認,被 告亦陳稱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告發人 所計算金額102萬5,365元中包含有憑證認定問題、支出證明 不受承認之金額,伊後續還有提供單據給樁山莊社區等語, 且證人鄭宜雯亦未就差額部分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被告所 侵占金額已達102萬5,365元,然上述侵占金額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3月12日 8萬  2 107年3月16日 6萬  3 107年3月16日 5萬  4 107年3月23日 15萬  5 107年4月11日 10萬  6 107年4月11日 5萬   合   計 49萬 附表二:
編號 明細內容 結餘款  1 107年12月31日結餘款 5萬91  2 108年12月31日結餘款 4萬5,815  3 109年12月31日結餘款 6萬1,993  4 110年12月31日結餘款 2萬4,005  5 111年12月31日結餘款 3萬9,352  6 112年7月31日結餘款 7萬6,627   合    計 29萬7,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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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