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沈訴」
更正為「審訴」、記載「有期徒刑6月」更正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
「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富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0、15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570、57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3、164、165、16
6、167、168、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富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網咖廁所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毒偵卷第25、105頁),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3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7、49、113頁),堪認
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
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
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
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
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
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
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在執行勤務時,盤查後發
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
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毒偵卷第22、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39-43、69、73-76頁)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罪(見毒偵卷第25、105頁,本院卷第150、155頁
)而願接受裁判,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經本院合法將傳票送達於其住居所,而於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
法於114年9月2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並於同日即緝獲歸案(
見本院卷第97、129頁)。而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均稱都住在
龍潭區,但都在桃園市觀音區工作,沒有收到開庭通知,不
知道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9頁),再衡量被告事
後接受審理,無再不到之情形,依上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
刻意規避以拒絕接受裁判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
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6頁,本院審易卷第150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67公克,驗前淨重0.419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16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被告編號A7311、A731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121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57公克,驗前淨重0.279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7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劉富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0、571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3、164、165、166、167、168、169、1 7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沈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 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網路咖啡店內,先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以燃燒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5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158 巷口查獲,並扣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富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L25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LL251、113-LL251-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L2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LL251、113-LL251-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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