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93號
TYDM,114,審易,119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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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告詹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
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V3—5979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95號  被   告 詹育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霖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見王荷長駕駛車牌號碼00—5 979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商店前,未拔取鑰匙即下車進入店內 購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超 商店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發動車輛而駕駛離去,以此方 式竊取該車得手。嗣王荷長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走出超商 店外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 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平南一路與和廣一路 口尋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王荷長駕駛且停放在上址統一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5979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辯稱: 伊沒有把車開到這麼遠,伊只有開到大興西路、龍安街附近等語。 2 被害人王荷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6張。 證明: 被告有竊取車牌號碼00—5979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1118號函及車牌號碼00—5979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8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9日晚間11時30分間之車牌辨識資料。 證明: 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8日晚間9時20分遭竊後,即有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之行車軌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遭竊之車 輛為警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王荷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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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