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揚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罐壹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113年11月29日22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更正為「於113年11月28
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評定為合格,而於111年6月7日因停
止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
、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旋又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
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塑膠罐1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 可參(詳偵卷第5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 裝之塑膠罐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 分,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評定其戒治處遇 成效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264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266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 ,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捲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29日21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4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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