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86號
TYDM,114,審易,108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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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
14偵-0011號)、被告陳正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
犯本案之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顯見
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香菸難 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驗前實秤毛重1.28公克,以甲醇沖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被   告 陳正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統(現因另案通緝中)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0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 、23號及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 街之路旁,以吸食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4年1月5日17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



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5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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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