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芃雁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芃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芃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
犯本案之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顯見
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為被告所有,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述明(見毒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43頁),為被告犯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 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邱芃雁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芃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12 月1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C室原居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二)113年12月18日9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2月18日14時53 分許,為警經其男友戴坤輝同意搜索在上址居處當場扣得注 射針筒8支,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芃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33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113H-331) 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注射針筒8支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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