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15號
TYDM,114,審易,101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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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焊機壹台、雷射儀壹具、電動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聲佑前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
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
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
月9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觀音區忠孝一街「雅臨琢玥」建案工地,自113年4
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至同年4月10日2時45分許,先由工地矮
圍籬下方間隙鑽入上開工地,以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剪斷已安裝在工
地配電盤內之電線而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再將電線裝在不
詳之多個袋子內,再從工地鷹架將該等袋子攜至工地旁,而
將該等袋子自鷹架扔往工地外,然後再將其在該工地內竊得
之重量較重之電焊機1台、雷射儀1具、電動起子1支(連同
上開電線,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帶至工地一樓上開工地
矮圍籬旁,將該等工具自矮圍籬下方間隙推出工地,最後自
己再從工地矮圍籬下方間隙鑽出,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案
經上開工地人員王宜文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知上情。
二、案經王宜文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發人王
宜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長吉、官玉嬿於檢
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之使用人資料暨基地台位址,係電信公司人員於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復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
地台位址係本於本院核發之通信調取票所調取,符合法定程
序,併此指明。
四、卷內之GOOGLE地圖列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均係
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聲佑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
王宜文於警詢、本院證述、證人謝長吉、官玉嬿於檢事官
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GOOGLE地圖列印、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資料暨基
地台位址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未勘驗警方檢陳之監視器檔
案,遽指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為本院所不採,並依法逕行
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辦案應予積極檢討改進!復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
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記載,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公訴人及被告,並告以要旨
,本院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竊盜罪,與本件罪質相同
(僅本案有加重條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
、被告於警、偵訊均砌詞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知坦承
犯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自陳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機1台、雷射儀1具、電動起子 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數量之電線,無從量化,執行 檢察官無從追徵價額,再被告作案使用之不詳利器,因未扣 案,無從特定,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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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