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02號
TYDM,114,審易,100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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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
陸參壹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雨涵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10時45分
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林雨涵之母親住處,經
王美珠同意受搜索後,在住處儲藏室內查獲林雨涵,並扣得
海洛因1包,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雨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
24號)。
 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1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我是同時施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
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
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
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
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 6312公克,驗餘毛重0.616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 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然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密 切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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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