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2號
TYDM,114,審原金訴,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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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王士齊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弘




曾瑞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士齊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梁弘靖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曾瑞柏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記載「基 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04、300頁)」、「被告王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252頁)」、「被告梁弘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252頁」、 「被告曾瑞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54、294、3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承恩王士齊梁弘靖、曾瑞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而被告4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陸續對於 告訴人葉茗福詐欺共計達新臺幣365萬8,160元,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葉茗福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35-136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65、169-175頁),並未逾500萬 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4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
 2.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查: ⑴被告王士齊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均供稱最後未實際取得約定報 酬(見偵卷㈡第87、135頁,本院卷第104、252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王士齊梁弘靖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 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王士齊梁弘靖 。
 ⑵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李承恩並供稱已取得報酬3000元、被 告曾瑞柏供稱僅取得車馬費5000元(見偵㈡卷第105、136頁 ,本院卷第104、154、294、300、301頁),惟均未繳交前 開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李承恩、曾瑞 柏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李承恩曾瑞柏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均適用 有利於被告4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承恩王士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梁弘靖就附



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李承恩王士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陳佑」 印章、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陳佑」印文、偽簽「陳佑 」署押之行為、被告梁弘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 陳家龍」印章、並在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上偽 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陳家龍」印文 、偽簽「陳家龍」署押之行為、被告曾瑞柏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胡瑞文」印文、偽簽「胡 瑞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恩王士齊梁弘靖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然該行為僅 屬偽造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無須 另行論罪,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偽 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 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及「胡瑞文」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 。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上之「胡瑞文」印文, 係列印出來即有,並非另行偽造印章所致,業據被告曾瑞柏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在卷(見偵卷㈡第136頁,本院 卷第154、294頁),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李承恩梁弘靖、曾 瑞柏3人所示各犯行區分罪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 及偽造印章罪,惟經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曾瑞柏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更正罪名及起訴法條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見本 院卷第294頁),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 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附此敘明。 ㈣被告梁弘靖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 「龍華車隊-ELSA」、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瑋宴」、「林 子崴」、「黃昱維」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葉茗福,致其先後於113 年3月15日交付115萬8160元、同年月21日交付90萬與被告梁



弘靖,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 犯。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承恩、被告王士齊、被告梁弘靖、被告 曾瑞柏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供稱 僅係依「鄭維謙」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放 置指定地點,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 騙方式等語(見偵卷㈠第11頁)、被告王士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係依上游指示負責監控被告李承恩向告 訴人收款,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 方式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梁弘靖 於警詢時供稱僅係依「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EL SA」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 見偵卷㈠第51頁)、被告曾瑞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僅係依「H」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放 置指定地點,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 騙方式等語(見偵卷㈠第67頁,本院卷第294頁),又詐欺集 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之,而被告李承恩、被告梁弘靖、被告曾瑞柏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葉茗福取款之工作、被告王 士齊擔任監控被告李承恩之工作,均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 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4人與負責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4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 是其等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 詐術,仍無從對被告4人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 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承恩王士齊與暱稱「鄭維謙」、「許瑋宴」、「林 子崴」、「黃昱維」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被告梁弘靖與暱稱「龍華車 隊-守護者」、「龍華車隊-ELSA」、「許瑋宴」、「林子崴 」、「黃昱維」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間、被告曾瑞柏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H」、暱稱「許瑋宴」、「林子崴」、「黃昱維」及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承恩王士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梁弘靖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王士齊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王士 齊、梁弘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曾供出指示其取款之人及 向其收水之人為曹烜浩,之前是和警察說他的綽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則依被告梁弘靖前開所述,其所供出之 人或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或並未提供具體事證, 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曹 烜浩曾因於112年12月間因監控面交車手而共同對告訴人溫 淑媛、鄒育芳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上訴字第50號、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曹烜浩僅係於詐欺集 團中僅係擔任監控、收水等工作,依現存事證,尚難認曹烜 浩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認被告 梁弘靖至多僅係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尚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㈨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士齊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承恩、被 告梁弘靖、被告曾瑞柏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王士齊擔任 監控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葉茗福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王士齊梁弘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見本院卷第301頁)等;被告王士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為低收入 戶、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及母親、祖母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於另案經判處緩刑5年在案等;被告梁弘靖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程業工作、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曾瑞柏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學生、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見本院卷第30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 對被告李承恩曾瑞柏求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考量 被告李承恩曾瑞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各自之參與程度, 獲益有限,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為 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獲有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㈠第17頁,本院卷第10 4頁),為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 承恩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士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㈡第135頁,本院卷第10 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士齊確有 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王士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㈡第87頁,本院卷第104 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梁弘靖確有因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梁弘靖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㈤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獲得車馬費5,000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36頁,本院 卷第154頁),為其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曾瑞柏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恩王士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向告訴人葉茗福收取、監控遭受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係 依「鄭維謙」指示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梁弘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葉茗福分別收 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15萬8,160元、90萬元後,均係依「龍 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ELSA」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 定處所後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曾瑞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葉茗福收取遭受詐 騙而交付之70萬元後,係依「H」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處 所後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



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李承恩梁弘靖、曾瑞柏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王 士齊擔任監控人員,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係聽從詐欺集 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 告李承恩王士齊梁弘靖、曾瑞柏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㈦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 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 告李承恩梁弘靖、曾瑞柏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供承在卷(見偵卷㈡第86、103、136頁,本院卷第104、15 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李承恩梁弘靖、曾瑞柏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陳佑」印文及簽名、附表二編號 4、5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印文、「陳家龍」印文及簽名、附表二編號8所 示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胡瑞文」印文及簽名,因隨同前開公庫送款回 單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胡瑞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上開印章之舉,復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承恩所持有,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 被告梁弘靖所持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曾瑞柏所持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承恩梁弘靖、曾瑞柏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54頁), 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 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㈨被告李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陳佑」之印章1枚;被告梁弘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刻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陳家龍」之印章1枚,均未扣 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分別於被告李承恩梁弘靖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士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維謙」、「龍 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ELSA」、「H」、通訊軟體L INE暱稱「許瑋宴」、「林子崴」、「黃昱維」等3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監控 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王士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王士齊於113年4月12日,加入李承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者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摩 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告訴人張均嫚謊稱:下載APP名稱 「大e通精靈」,可以預約券商現金押運員到府接洽,增加 電子下單及當沖額度云云,致告訴人張均嫚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57分許交付160萬元與受「鄭維謙」指 示之被告李承恩。被告王士齊則係依指示前往監看被告李承 恩之收款過程並收取李承恩置於指定汽車底下之上開受騙款 項;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25號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 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 2043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3-236、221-222頁);而被告王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李承恩、 暱稱「鄭維謙」)、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3年4月12日; 本案:113年3月21日),犯罪手法相同(監控被告李承恩向 被害人收取投資款之過程),堪認被告王士齊前案及本案均 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27日 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桃檢 秀鳳113偵49912字第113916909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王士齊 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該案 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王士 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士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王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金額90萬元,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佑」印文各1枚、「陳佑」署名1枚)(見偵卷㈠第171頁) 供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未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佑」工作證1張(見偵卷㈠第196頁) 3 未扣案之偽造「陳佑」印章1枚 4 扣案之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金額115萬8,160元,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家龍」印文各1枚、「陳家龍」署名1枚)(見偵卷㈠第177頁) 供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5 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金額90萬元,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家龍」印文各1枚、「陳家龍」署名1枚)(見偵卷㈠第173頁) 6 未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龍」工作證1張(見偵卷㈠第185頁) 7 未扣案之偽造「陳家龍」印章1枚 8 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金額70萬元,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胡瑞文」印文各1枚、「胡瑞文」署名1枚)(見偵卷㈠第175頁) 供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 9 未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工作證1張(見偵卷㈠第18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2號  被   告 李承恩







        王士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梁弘




        曾瑞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王士齊梁弘靖、曾瑞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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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