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3
8分後至113年10月29日9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
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吳冠宏申設之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麗雯訴由新北市中和分局(檢察官誤其向大溪分局提
告)轉交桃園市大溪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害人提出之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被告吳冠宏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均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網
銀匯款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冠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法官問:你說你整
個包包放工地遺失,遺失的內容有存摺、提款卡、帳戶密碼
、雙證件、印章,你去工地做工需要把身邊全部的東西都帶
在身上嗎?)那是剛好,本來我的證件都在姐姐那邊,所以
我承辦的時候,東西都放在包包裡面,結果我在工地掉了,
就被人家撿走,我肯定是陳仲祥(音譯)撿走的,他之前有
跟我說要賣簿子說3000元,然後我拒絕他,可是後面我在工
地跟他工作的時候掉了,我懷疑是他拿走了云云,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一紙。公設辯護人辯以:⑴告訴人吳麗雯於113年10
月29日匯入第一筆款項前,本案帳戶曾存入小額60元,此可
能係詐欺正犯拾獲被告提款卡後測試該帳戶功能是否正常。
⑵被告長期受幻聽、被害妄想之思覺失調所苦,其風險預見
較一般人為低,才會用生日為其提款密碼。⑶被告於偵訊、
審理所述情節前後差距頗多,可見確因思覺失調而受有影響
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為憑,復有被告吳冠宏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函暨
所附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
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公設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警詢辯詞與本院辯
詞均相一致,其於偵訊前階段亦持相同辯詞,被告雖於偵訊
後階段陳稱伊友人陳仲祥說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會給伊三千元,然伊未拿到一毛錢云云,乍看之下,被
告偵訊後階段所言似與警詢、本院辯詞不符,然被告於本院
已稱陳仲祥向其收購帳戶是之前的事,之後其之本案帳戶在
工地遺失,遭陳仲祥撿走,經其解釋後,已無公設辯護人所
稱前後不一之情形,甚者,亦由此可見被告雖持有思覺失調
症之診斷證明書,且依本案帳戶歷史明細,被告確有每月收
到5,437元之身障補助,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瑕疵,
甚且,其可自行將看似前後不一之供詞串成一致,其之狡黠
尤見一般。再被告於偵訊既辯稱其提款卡之密碼係其生日,
可見並無遺忘之虞,無須如其所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再將
之與提款卡同置,更況依本院所調本案帳戶自113年6月1日
以降之歷史明細,被告逐月領得身障補助後,均立即將該等
補助以提款卡領出,可見被告使用提款卡之頻繁(尚姑不論
其以提款卡購物而圈存款項之紀錄),益無遺失密碼之可能
,是其所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云云,無足採信,反凸顯其甚
為知曉如何答辯,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瑕疵。復以,
依本案帳戶歷史明細,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12時24分許至
不詳之郵局辦理掛失存摺或提款卡,並辦理補發提款卡,而
於同日12時38分獲補發VS提款卡,而公設辯護人所稱小額60
元存入則係同日12時31分,可見該60元為被告親自存入,並
非他人存入,而告訴人吳麗雯隨即於113年10月29日9時23分
將被害款項匯入,在在足見被告於獲補發VS提款卡後,立即
將該卡交付詐欺集團,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卡對本件被
害人行詐。綜此,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遺失,
而係其親自交付予詐欺集團甚明,且被告得以提出上開前後
一致之狡黠之答辯,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尤較一般常人並無更為低下。
㈢再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
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
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
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
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
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
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
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
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36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肄業,且行為時精神無瑕疵,自已
具有一般之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遑論其於111年間亦
曾將其所負責之泓圖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因而獲罪,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該案中亦砌詞狡辯而經本院於
上開判決內逐一審駁在案,尤見被告並無任何精神瑕疵),
被告既已有該案之特殊經歷,更已明知上開各節。是被告交
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
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
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
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
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
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
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
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
為貪圖不詳之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砌詞否認犯
行且其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而附表
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180,765元、被告於本件係第
二犯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自有相當之可譴責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 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麗雯 113年8月間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 9時22分許 20,000元 2 被害人 楊喜媛 113年9月28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日 9時38分許 50,000元 113年11月1日 9時39分許 10,765元 3 被害人 徐宏芳 113年11月1日匯款錢之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日 9時57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