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兒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143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靜兒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謝
政修、張詠涵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靜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對告訴人謝政修、張詠涵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之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
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告訴人張詠涵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張詠涵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
定,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另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
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
,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
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
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
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
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偵查時稱,我當時缺錢
,對方說他會把錢轉回去給原本匯款的人,所以我就答應他
幫忙代收;雖然有想過這些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但過
了半個月至一個月都沒有什麼問題,我就繼續收款,直到2
個月後才發現帳戶變成警示戶,才去警察局備案等語(見偵
卷第148 頁),顯然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意旨自難謂已為自白,
是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亦
為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輕情
形,上開辯護人所為辯護之詞自難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等匯款後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入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謝政修、張詠涵調
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
戶數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本罪。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謝政修、張詠涵 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方案 予以賠償,詳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 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5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謝政修、 張詠涵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 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政修、
張詠涵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謝政修、張詠涵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 址,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4,666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政修、張詠涵,被告雖與 告訴人謝政修、張詠涵各以4 萬元、30萬元調解成立,惟尚 未完成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 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 執行時,倘被害人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 算後扣除之,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之 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謝政修) 曾靜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詠涵) 曾靜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曾靜兒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曾靜兒願給付告訴人謝政修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曾靜兒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謝政修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曾靜兒願給付告訴人張詠涵3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曾靜兒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張詠涵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64號 被 告 曾靜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靜兒於民國113年8月初,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曾靜兒提供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曾靜兒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其 等所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謝政修、張詠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靜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靜兒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修、張詠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政修、張詠涵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政修、張詠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謝政修、張詠涵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並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詐騙 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謝政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以暱稱「Candy」向謝政修佯稱:在「京東電商」經營賣場得以獲利等語語。 113年10月3日17時28分匯款5萬元 2 張詠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以暱稱「瑀芯」、「隊長-Louis」向張詠涵佯稱:在「京東電商」經營賣場得以獲利等語語。 ⑴113年9月26日23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⑵113年9月27日19時27分匯款10萬元 ⑶113年9月28日18時25分匯款10萬元 ⑷113年9月29日17時41分匯款8萬元 ⑸113年10月1日15時51分匯款10萬元 ⑹113年10月2日15時13分匯款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