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佳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0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佳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佳凡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
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又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魏玉婷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
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目前在工地
做工、需扶養2個分別為兩個月及一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該郵局 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該郵局帳戶所涉洗 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4號 被 告 章佳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佳凡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魏玉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章佳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章佳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 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復有水電、版模等工作經驗,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郵局之 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 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 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郵局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玉婷 (提告) 113年1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購買商品,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①113年1月14日晚間7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晚間7時3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