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芮伈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芮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陳
建霖、黃昭甄、吳志偉、李淑惠及呂明駿。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及基於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應予刪除;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原載「113年5月31日下午2
時35分許、113年5月30日上午2時36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5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芮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
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
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件起訴書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
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
以犯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陳建霖、黃昭甄、吳志偉、李淑惠及呂明駿經本
院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
院審原金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諭知: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建霖、黃 昭甄、吳志偉、李淑惠及呂明駿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 有悛悔之實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仍須履行對前揭告訴人之賠償義務 ,若逕予執行本院所宣告之刑,將影響被告之履行能力,因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並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建霖、黃昭甄、吳志 偉、李淑惠及呂明駿。
⒉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 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 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一、李芮伈應給付陳建霖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5,000元,其餘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李芮伈應給付黃昭甄4萬2,000元。 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5,000元,其餘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李芮伈應給付吳志偉2萬7,000元。 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5,000元,其餘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李芮伈應給付李淑惠1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李芮伈應給付呂明駿1萬5,000元。 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5,000元,其餘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0號 被 告 李芮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芮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 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及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空 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透過空軍一號將自己申辦之附表一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許智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 帳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詐欺集團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帳戶內,而該款項旋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霖、黃昭甄、裴美玉、吳志偉、許景程、李志濠、 施學良、陳姿妤、李淑惠、呂明駿、梁秋萍、楊雅期、童亞 靚、許慧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李芮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契約聲明書各1份。 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 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 其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霖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昭甄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裴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裴美玉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志偉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程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景程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志濠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學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學良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妤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淑惠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經警成功攔阻而未遂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明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明駿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秋萍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雅期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童亞靚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童亞靚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慧萍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霖等14人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而為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 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固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然既為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觀諸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而 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何不法之利益, 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李芮伈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建霖,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華爾街」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陳建霖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黃昭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昭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向其佯稱:至倍利生技投資軟體儲值入金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黃昭甄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 1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裴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裴美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裴美玉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吳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吳志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吳志偉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30日上午2時36分許 4萬5,000元 5 許景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許景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哲宏」、「張洪毓」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許景程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 3,000元 6 李志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李志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丁若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李志濠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7 施學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施學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暢秋」、「彭瓊瑤」向其佯稱:至瑋達軟體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施學良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陳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姿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佳」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陳姿妤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 2萬元 9 李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李淑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周雲婷」向其佯稱:至華信平台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李淑惠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4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 呂明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呂明駿,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嘉琪」向其佯稱:至奇鋐AVC投資軟體儲值入金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呂明駿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 梁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梁秋萍,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鴻」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梁秋萍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2 楊雅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德威旅行香鋪」結識楊雅期,並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來才能領獎等語,致楊雅期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1,998元 本案華南帳戶 13 童亞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晚間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童亞靚,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先支付一筆手續費才能貸款等語,致童亞靚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4 許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下午5時3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樂樂」結識許慧萍,並向其佯稱:想透過全家好賣+交易,惟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等語,致許慧萍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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