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詮勝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陸軍機械化步兵第000旅)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詮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許子發
、楊紹琪及楊君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詮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
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無依洗錢
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許子發、楊紹琪及楊君儀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審金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許子發、楊 紹琪及楊君儀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悛悔之實據,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 考量被告仍須履行對前揭告訴人之賠償義務,若逕予執行本 院所宣告之刑,將影響被告之履行能力,因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許子發、楊紹琪及楊君儀。若被告未履 行上開義務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 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 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 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一、高詮勝應給付許子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高詮勝應給付楊紹琪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高詮勝應給付楊君儀12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62號 被 告 高詮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詮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世瑄、蔡茗鈞、許子發、蕭玉霖、楊紹琪及楊君儀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詮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又被告為辦理貸款,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統一超商,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瑄、蔡茗鈞、許子發、蕭玉霖、楊紹琪及楊君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世瑄、蔡茗鈞、許子發、蕭玉霖、楊紹琪及楊君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世瑄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茗鈞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子發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蕭玉霖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紹琪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君儀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數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份 告訴人蔡茗鈞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王世瑄、蔡茗鈞、許子發、蕭玉霖、楊紹琪及楊君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 者,對方說我貸款條件沒有很好,可以把帳戶交給他,美化
帳戶金流,所以我才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碼 等語,並提出其與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在 卷可佐,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與對方談 及借款需求,且對方就被告之住居所、職業、薪資收入及借 款用途等事項均有先予詢問確認,並要求被告提出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本人自拍照片等資料,認此與一般徵信借 貸方式,並無特別不同,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排 除被告因亟欲取得申辦貸款款項之心理,為詐騙集團所利用 ,致被告未能即時察覺,進而交交本案帳戶,本案即難遽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犯 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世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王世瑄,向其佯稱:中獎名牌包包及紅包,惟須繳納手續費及運費,及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匯款留下帳戶資料方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88元 國泰帳戶 2 蔡茗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Instagram聯繫告訴人蔡茗鈞,向其佯稱:參與抽獎活動有中獎,惟須繳納手續費及包裹費方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1萬7,990元 國泰帳戶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8,015元 3 許子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佯為告訴人許子發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偉」之帳號聯繫告訴人許子發,向其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17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4 蕭鈺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某時,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蕭鈺霖,向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匯款驗證金融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11分許 3萬7,998元 中信帳戶 5 楊紹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以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楊紹琪,向其佯稱:抽中頭獎,惟匯款失敗,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3萬125元 中信帳戶 6 楊君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以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楊君儀,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匯款方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