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六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
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販售商品,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A04及A
03,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A05確有販售如附表所示電器
之真意,而向A05購買電器,並依A05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其未成年
子女簡○宇(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A05自行領出款
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遲喬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A04、A03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訴。
㈢臉書帳號「簡宸宇」畫面及聊天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She
ng Lin」之聊天紀錄截圖、A04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臉書帳號「簡宸宇」及LINE暱稱「Sheng Lin」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本案告訴人A04、A03因受騙而數次
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又被告就其前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另案妨害兵役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12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節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
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詐欺案件刑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其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萬
元、3萬9,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
予前述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8,000元、
2萬5,000元,應視同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
之犯罪手法,均係獨自1人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
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
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分別使告訴人
2人被詐騙3萬8,000元、2萬5,000元,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
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
嚴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予以減輕其刑及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科以最
低度刑,確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均予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A04、A03受有犯罪
事實所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
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
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又於本案與告
訴人A04、A03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完畢,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家電、收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2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 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被告本案犯行使用郵局之帳戶資料,原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考量該等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業於上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
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 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 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A04 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42分許 以臉書暱稱「簡宸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 Lin」 之名義公開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向A04佯稱要販售電視及冷氣,但需先匯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3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4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5,000元 2 A03 113年5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 以臉書暱稱「簡宸宇」、「北區倉庫」、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 Lin」 、「倉庫-芳姐」之名義聯繫A03,向A03佯稱有販售電視、冰箱及洗衣機,但需先匯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晚間9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