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6號
TYDM,114,審原訴,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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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約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0二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約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謝國呈」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行所載「並將廠區內不詳數量
之鋼筋」更正為「並將廠區內約12噸重之鋼筋」。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所載「偽簽謝明呈之簽名」更正
為「偽簽謝國呈之簽名」。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約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約瑟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黃正昱潘信吉、現場不詳司機等
人遂行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韓商三星物產
營造(股)公司臺灣分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三)次查,被告謝約瑟於偵查中供稱:112年4月27日載運竊得 之鋼筋前往海湖的回收場賣掉,賣新臺幣(下同)2、3萬 元(改稱:好像是胡明全說的收購價7萬1,000元),112年5 月2日載運竊得之鋼筋去變賣,印象中收購價是每公斤9元 等語(見偵卷第459至460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胡明全王則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0 至432頁),並有永加加油站過磅單、112年5月2日材料提 取證明書、地磅單可佐(見偵卷第219頁、第215至217頁)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竊得之物品變賣所得分別為7 萬1,000元、11萬0,61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 變得之物,並以此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屬適 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之「112年5 月2日材料提取證明書」1張,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謝國呈 」簽名2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不詳數量鋼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約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不詳數量鋼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約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經變賣之鋼筋(重量約7,110公斤)所得價金7萬1,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約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經變賣之鋼筋(重量約12頓)所得價金11萬0,61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 謝約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  被   告 謝約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約瑟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三星 營造公司)之工程師,派駐於桃園市○○區○○○00○000號桃園 機場第三航廈工程處之鋼筋料廠(下稱本案鋼筋料廠),負責 管理本案鋼筋料廠、下包廠商物料放行等工作。謝約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53分許至11時許止謝約瑟在本案 鋼筋料廠指示現場不知情之動力機械車司機黃正昱先將本 案鋼筋料廠中之不詳數量鋼筋吊掛至停放於廠外向張繼宗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得手後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謝約瑟在本案鋼筋料廠指示現 場不詳司機先將本案鋼筋料廠中之不詳數量鋼筋吊掛至停 放於廠外向張繼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斗上,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㈢於同年4月27日,謝約瑟先指示司機不知情之潘信吉(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本 案鋼筋料廠,並將廠區內約7110公斤之鋼筋,放置在上開 營業大貨車之車斗上,謝約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引導潘信吉,至本案鋼筋料場出口時, 不知情之工地保全主管徐芯蓓(另為不起訴處分)誤以為駕 駛於謝約瑟後方之潘信吉係合法載運鋼筋離場,便予以放 行。得手後謝約瑟潘信吉將上開鋼筋載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回收廠,以1公斤1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胡明全(另為不起訴處分),獲利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 ,謝約瑟當場交付1萬3000元予潘信吉胡明全再於同月2 8日8時30分將上開鋼筋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鈞宥有 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富勝(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於同年5月2日19時37分許,謝約瑟指示不詳司機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本案鋼筋料場,並將廠區 內不詳數量之鋼筋,放置在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斗上,謝 約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三星營造公司材料 提取證明書上,偽簽謝明呈之簽名,並持之向工地保全主 管徐芯蓓檢視,徐芯蓓於工地出口放行上開營業大貨車, 足生損害於謝國呈三星營造公司對於物料進出管理之正



確性。得手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將上開不詳數量鋼筋載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則翰資源回收廠,以11萬061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王則鈞(另為不起訴處分)獲利。二、案經三星營造公司委由吳朝欽謝國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約瑟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鋼筋料廠申請及放行流程、被告於案發時間擔任本案鋼筋料廠之工程師,負責料材管理,112年4月27日沒有KLA-1866號營業大貨車之出貨紀錄之事實。 3 證人黃正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指示其將廠內鋼筋吊掛到廠外貨車上之事實。  4 證人張繼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3月5日及12日,向證人張繼宗借用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5 證人潘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潘信吉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依照被告指示將鋼筋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6 證人謝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時、地出示之材料提取證明書即放行單並非其所簽名開立之事實。  7 證人胡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被告與證人潘信吉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回收廠將鋼筋變賣之事實。  8 證人徐芯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時、地擔任本案鋼筋料廠之保全主管,並放行被告離場。  9 證人王則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112年5月2日被告將被竊鋼筋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一公斤9元之代價變賣予證人王則鈞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事實。 11 112年5月2日材料提取證明書、地磅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12 永加加油站過磅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㈣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 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 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 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 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將鋼筋帶離開廠區以遂行竊盜之事,而行使偽造後之 私文書,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及事理上之關連性而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遭偽造的材料提取證明書,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4次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認被告係夥同徐芯蓓、潘信 吉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員竊取本案鋼筋料場之鋼筋而涉犯結 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同案被告徐芯蓓、潘信吉因 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前開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法條:刑法210條、216條、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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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