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256號
TYDM,114,審原訴,25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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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3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
字第19272 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 年3
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瑋」、「錢錢
」、「馬丁」、「小賴」、「八嘎3.0」等人所屬3 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依上游成員下
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復將該些款項轉交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再由「八嘎3.0」指示被告前
往特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
現金轉交給「八嘎3.0」,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
前繫屬本院之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169 號案件,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
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
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
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 年度審原訴
字第169 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4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
,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 年10月8 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10月8 日桃檢亮談114偵37359
字第1149136444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
起訴案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洪定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定楷佯稱其中獎,但需提供個人資料及匯運費等語,致告訴人洪定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 17時41分許、 2萬7,03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揚門市) 114年3月13日 18時33分至18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2 洪子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子家佯稱其中獎,但需提供個人資料及匯運費等語,致告訴人洪子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 17時36分許、 2萬3,020元 114年3月13日 17時43分許、 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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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