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124號
TYDM,114,審原訴,12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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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珠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2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
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青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高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KEN
(CEO)」、「狄阿布羅」、「石昊」、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倫」、「中成人力-胡宇誠」(下稱:「石昊」)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數量」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高金珠」工作
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石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次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加重欺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3號
卷〈下稱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8、73頁),且被告於偵
訊中稱沒有獲利,審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有任何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故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
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
㈢),故此部分之減輕事由,於量刑一併衡酌。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本院卷第49頁),惟查被告於偵訊
時係稱:除了參與組織犯罪外,我承認(詳偵卷第109頁)
,是被告於偵訊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坦認,自與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刑,辯護
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⒌辯護人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詳本院
卷第53至55頁)之適用,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考量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或利用車手收取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於不知公司地址、從未見過上司
、同事此等異於常情之狀態下,即輕率應允並擔任取款車手
,是被告所為仍屬非是,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並於偽冒鼎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未遂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本案尚屬
未遂之狀態;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
行中,已賠償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5,500元乙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郵政入戶
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
佳、須扶養年僅數月之幼子(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犯案時 年紀尚輕,係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上述,足認 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 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款項,固係被 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而屬洗錢之財物,然本案



係屬未遂,被告實際上並未取走該等款項,且該等款項亦返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47頁)可按 ,是如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獲利( 詳偵卷第109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 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詳偵號卷第18至19、95 至99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 甲編號1所示「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已因上開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 與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 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 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 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蔡青蓉乙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款項3,000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是我老公的週薪一部 份(詳偵卷第109頁)等語,衡酌卷內並無實證足認該3,000 元,係被告因本案所獲,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前開3,00 0元款項與本案無關,是就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4年4月22日「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88頁下方照片) 金額(大寫)新台幣欄位後方空白處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2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高金珠」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89頁上方照片) 無 無 3 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4 詐欺贓款新臺幣100萬元 無 無 5 新臺幣3000元 無 無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高金珠 蔡青蓉 一、高金珠願給付蔡青蓉新臺幣(下同)1萬   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高金珠當庭給付蔡青蓉1000元。  ㈡餘款部分,高金珠應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蔡青蓉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蔡青蓉指定之台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青蓉)。 三、蔡青蓉於收受上揭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高金珠緩刑。 四、蔡青蓉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13號  被   告 高金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珠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KEN(CEO)」、「狄 阿布羅」、「石昊」、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倫」、「中成 人力-胡宇誠」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次犯行)。高金珠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 「林心慈」、「鼎邦投資贏家-營業員」之人向蔡青蓉佯稱 :可透過「鼎邦投資贏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青蓉陷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蔡 青蓉察覺遭詐,報警處理,遂配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警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2日13時許面 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高金珠即依「狄阿布羅」之指 示,於114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0號8樓之2,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蔡青蓉閱覽而行使 之,藉此假冒為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並將偽造 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由蔡青蓉簽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金珠欲向蔡青蓉 收取現金之際,高金珠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青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蓉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鼎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MR.KEN( CEO)」、「狄阿布羅」、「石昊」、「艾倫」、「中成人 力-胡宇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尚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工作證 1張 3 現金3,000元 4 手機 1支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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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