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96號
TYDM,114,審原簡,9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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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0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益昌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邱家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所為之多次侵占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業務侵占罪係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參諸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就侵占款項已全額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於案發後表現不錯,有看到被告誠心
改變,希望從輕量刑,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
,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30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
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5號卷第41頁),則業務侵占罪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對被告不可謂不重;考量被
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保管收銀機內
之現金及備用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考
量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及因此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斟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暨參酌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偵卷第1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共新臺幣4萬9,495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且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已 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0號  被   告 邱家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之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齡自民國109年6月起,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之雞排店,擔任該店之店長,負責內場、外場及收銀管理 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 ,在上址店內,將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及備用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9,495元侵占入己。嗣因雞排店負責人 張益昌發現現金短少,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張益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廣食雞排公司報表3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隨身碟1個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密集接續侵占營業額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故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之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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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