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紹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紹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之
機車車殼破裂、刮損,且亦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7號 被 告 倪紹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紹華因認陳曉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 時,不慎撞擊其腳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 犯意,先徒手將系爭機車推倒,陳曉穎因而連人帶車摔倒, 致系爭機車、陳曉穎均倒地,復徒手毆打陳曉穎頭部,致陳 曉穎受有頭部撕裂傷、雙手肘、雙膝擦傷及右手、左大腿、 左腳背、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且致系爭機車車殼破裂、刮損 ,足生損害於陳曉穎。
二、案經陳曉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 2 告訴人陳曉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系爭機車摔倒,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致系爭機車車殼受損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系爭機車摔倒,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8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系爭機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機車摔倒,致系爭機車車殼受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倪紹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
曉穎,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伊沒有拖行系 爭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等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可知被告確實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系爭機車連人帶車摔至地面 ,且力道甚大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堪認系爭機車車殼確 實因此受損,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倪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棄損壞等 罪嫌間,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恫稱 :信不信我一刀殺了你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聲音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我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本 件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率認被告有何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而驟以刑罰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