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93號
TYDM,114,審原簡,9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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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陳鍹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③之拘役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被告陳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
、勒戒之執行,並甫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查時供明(見 毒偵卷第65頁反面),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為被告犯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 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2公克,淨重0.708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0.917公克。 2 吸食器(含吸管)1組 3 iphone 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4 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samsung SM-N960F/D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 7手機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8 oppo R17 CPH1879手機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ad air(第五代)1台 序號:DFJCJYMQLN 10 acer Aspire3筆電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陳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詐欺案件判處之拘役30日 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3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因另案遭警方拘捕,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8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48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DK-0000000號)1紙 證明扣案毒品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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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