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87號
TYDM,114,審原簡,8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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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盛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連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執法,即損壞本案公物,法治觀念
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2號  被   告 張連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盛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35分許,因酒醉進入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於值 班台前語焉不詳,並表示欲投訴員警,經警方多次詢問被告 如無其他報案或洽公需求,請離開駐地張連盛仍不予理會 ,並欲進入派出所內,遭到阻止後,張連盛竟對員警胡藤耀 辱罵:「操」、「你機車哩」等語,侮辱在場正在執行職務 之員警胡藤耀(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張連盛明知上址派出所人犯戒 護室內相關設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 公物之犯意,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上址派出所人犯戒護室 內,以腳踢踹室內警報器,導致該警報器脫落損壞且持續鳴 叫無法關閉,以此方式損壞上開物品,致令其不堪使用。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連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警察手銬銬的很緊,伊係於掙扎時不小心踢到云云。 2 員警胡藤耀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以腳踢踹人犯戒護室內之警報器,導致該警報器鈴脫落損壞且持續鳴叫無法關閉,經廠商到場查修確認該警報器已經損壞之事實。 3 警報器遭毀損之照片2張、人犯戒護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告故意以腳踢踹人犯戒護室內警報器,導致該警報器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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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